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45617361号、第45606240号、第45582072号、第42584097号、第42572982号、第42581479号、第45610154号、第57089772号、第42573797号、第26858811号、第12654899号、第58230680号、第3530176号、第2685881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在线提交审查意见书的说明或修正意见及证据材料。未按要求回文的,视为未提交。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