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第9类: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2188776号、第19025969号、第48628949号、第76127934号、第25545405号、第5999100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第16类: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66375978号、第53643133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第35类: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25564457号、第16218206号、第22530866号、第78453233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第40类: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1334304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第41类: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7739405号、第9588008号、第25552290号、第31116625号、第78453233号、第13350092号、第11334534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第9类、第16类: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35类、第40类、第41类: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