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4478768号、第51186599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由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在意见书回文审查时已注销,不存在以申请人名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可能,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标志所包含的“百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