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G54016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在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已注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商标不得注册。由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已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注销,申请时即不存在以申请人名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可能,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