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49941432号、第72078201号、第69251231号、第69256621号、第69244381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你针对特定商标反复实施恶意抢注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