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区长岳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86095号“金猪仔;GOLD PIGLET”商标(英文部分可译为“金小猪”)近似。(见第1165/117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筱蜜蜂(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3790251号“金牌小猪”商标近似。(见第1809/18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淮北市疯狂小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985021号“小猪农场”商标近似。(见第1560/15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黎以标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32852号“小猪唛”商标近似。(见第863/87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张晓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605766号“小猪庄园 LITTLE PIGGY”商标近似。(见第1607/161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淮北市疯狂小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6347203号“小猪农场”商标近似。(见第1732/174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湖南自驾友营地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6226247号“小猪野炊”商标近似。(见第1654/1666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所包含的“小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