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011020号“杏花清酒”商标近似。(见第1148/116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00350号“杏花村清”商标近似。(见第1063/107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2501043号“杏花村清”商标近似。(见第1700/171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2年03月22日申请在先的第63433373号“杏花”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近似。(见第1322/133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该标志所包含的“杏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