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7477号“蕲艾”商标近似。(见第775/78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湖北李时珍国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316533号“蕲艾本草清益”商标近似。(见第1604/161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543964号“蕲艾 QI”商标近似。(见第1599/161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姜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061036号“蕲艾臻品”商标近似。(见第1560/15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所包含的“蕲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