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许峰铃A222033533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146523号“PINKNANA”商标近似。(见第1197/120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劲申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8058092号“NANAL”商标近似。(见第1311/132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义乌市晋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123024号“NANASTORE”商标近似。(见第1584/159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义乌市晋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545948号“NANASTORE”商标近似。(见第1554/156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义乌市晋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546044号“NANA”商标近似。(见第1554/156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李剑峰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405133号“N+A N+A”商标近似。(见第1294/13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杭州云普智链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511795号“NA NA”商标近似。(见第1558/157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杭州云普智链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184183号“NA NA”商标近似。(见第1642/165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南通娜睫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022671号“NANA WEDDING”商标近似。(见第1726/1738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可译为“头部粉红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