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市迅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457910号“造福”商标近似。(见第1341/135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吴明华330724198011043519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884506号“造福”商标近似。(见第1438/1450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