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北京金雅斯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328360号“中金宝银楼”商标近似。(见第1551/156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金雅斯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8507749号“中金宝银楼”商标近似。(见第1616/162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11095号“中金”商标近似。(见第845/8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中金国礼文化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511762号“中金国礼 ”商标近似。(见第1316/132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金易购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539144号“中金E购”商标近似。(见第1553/156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中金一品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676110号“中金典藏”商标近似。(见第1363/1375期《商标公告》)
你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标志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