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王浩勇370481198408012292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4140621号“伏羲会”商标近似。(见第1707/171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天水市秦州区消费者协会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630032号“伏羲文化”商标近似。(见第1388/140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厦门伏羲易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9992989号“伏羲天赋教育”商标近似。(见第1629/164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甘肃鼎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2319824号“伏羲文化”商标近似。(见第1414/142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五韵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4263733号“伏羲痣术”商标近似。(见第1683/169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厦门伏羲易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6303695号“伏羲智库”商标近似。(见第1683/169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葛正峰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0774525号“伏羲烧烤”商标近似。(见第1706/1718期《商标公告》)
另外,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