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第45类: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按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