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广州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236160号“龙泉名酒”商标近似。(见第1383/139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325013号“龙泉名品荟”商标近似。(见第1520/153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3924541号“龙泉名茶荟”商标近似。(见第1452/14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325922号“龙泉大酒行”商标近似。(见第1520/153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州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0189014号“龙泉名酒”商标近似。(见第1560/157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黄治国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2804303号“龙泉华南酒业联盟”商标近似。(见第1645/16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4125251号“龙泉宾馆;DRAGON SPRING HOTEL”商标近似。(见第1076/1088期《商标公告》)
另外,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