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8768279号“颛顼”商标近似。(见第1674/168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南宫市坤动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2106518号“颛顼”商标近似。(见第1787/1799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就使用意图进行合理说明,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