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张晶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369647号“星哥仔 唇齿留香”商标近似。(见第1550/156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董照菊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276986号“唇齿留香”商标近似。(见第1581/159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常州市诺恒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907871号“唇齿香”商标近似。(见第1322/133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黄原根51023119750418621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50114号“唇流香”商标近似。(见第1477/1489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包含成语、食品名称等标志的商标,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文字“唇齿流香”是对成语“唇齿留香”的不规范使用,容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成语中特定词汇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