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METABOWERKE GMBH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906122号“METABO”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麦太保沃克私人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260374号“METABO”商标近似。(见第1531/154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METABOWERKE GMBH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304528号“METABO PROFESSIONAL POWER TOOL SOLUTIONS”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工机控股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3389419号“METABO HPT”商标近似。(见第1695/170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工机控股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2585436号“METABO HPT UNLEASH 1HE NEXT”商标近似。(见第1694/17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山市当下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1247357号“METAID”商标近似。(见第1780/179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成都竞技未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0218831号“METADD”商标近似。(见第1787/179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按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