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6261号“MOTOROLA”商标近似。(见第140/14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近似。(见第144/15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近似。(见第1174/118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1936号“MOTOROLA 摩托劳拉”商标近似。(见附页)
你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近似标志,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使用意图说明并提供必要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