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3107556号“萤石”商标近似。(见第1626/163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4059166号“萤石”商标近似。(见第1670/168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巨臣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8256586号“萤石”商标近似。(见第1622/169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2736049号“萤石”商标近似。(见第1709/1721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短期内大量申请宗教、神话人物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