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文安县永胜电线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18099号“九头鸟”商标近似。(见第845/8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王年生422128197112210103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860450号“九头鸟”商标近似。(见第1177/118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武汉九头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888540号“九头鸟”商标近似。(见第1213/122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903258号“九头鸟”商标近似。(见第1279/129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舒氏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203361号“九头鸟”商标近似。(见第1603/1615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短期内大量申请宗教、神话人物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