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邓春艳440301197502182120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785218号“韩家 HJ”商标近似。(见第1275/128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鱼水信息技术中心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1312036号“小韩家”商标近似。(见第1690/1702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姓氏+家”形式商标的行为,且未就使用意图进行合理说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