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蔡觐云44052419771201584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786950号“蔡府;CHAIFOO”商标近似。(见第1176/118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蔡觐云44052419771201584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383880号“蔡府 CHAIFOO”商标近似。(见第1380/139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蔡觐云44052419771201584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68838号“蔡府 CHAIFOO”商标近似。(见第1385/139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蔡府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6424618号“蔡府 CHAIFOO”商标近似。(见第1656/166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蔡觐云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5992820号“蔡府 CHAIFOO”商标近似。(见第1715/1727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以“姓氏+大院”及其他形式申请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均未提供有效使用意图或使用证据材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