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五常市文军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356071号“徐府大院”商标近似。(见第1563/157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徐小伟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646737号“徐家大院”商标近似。(见第1566/1578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以“姓氏+大院”及其他形式申请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均未提供有效使用意图或使用证据材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