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成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14036号“OKK”商标近似。(见第852/8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470375号“OKK 88”商标近似。(见第1261/127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470376号“OKK 88”商标近似。(见第1261/127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470377号“OKK”商标近似。(见第1261/127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470378号“OKK”商标近似。(见第1261/127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304838号“OKK”商标近似。(见第1452/14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5447204号“劲如刚 OKK”商标近似。(见第1654/1666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