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H.D.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8618号“LEE”商标近似。(见第776/78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H.D.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522760号“LEE”商标近似。(见第1262/127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H.D.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522763号“LEE”商标近似。(见第1262/127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H.D.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096627号“LEE 101+”商标近似。(见第1754/176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H.D.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702103号“LEE”商标近似。(见第1133/1145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标志作为商标,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并提供必要证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