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日照大后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028887号“厚高山”商标近似。(见第1625/16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诸暨市高山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1587406号“高山”商标近似。(见第775/78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高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98521号“高山”商标近似。(见第803/81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诸暨市高山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651240号“高山 ”商标近似。(见第1268/128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贵州老高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733284号“老高山 大山里的农品”商标近似。(见第1610/162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高山”为烈士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