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安徽买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6月29日申请在先的第57290935号“元气弹”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上海重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783250号“元气弹”商标近似。(见第1556/164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翼龙铭泉科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6月29日申请在先的第57293794号“元气炸弹”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科普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0779350号“元气蛋”商标近似。(见第1750/176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