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546585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近似。(见第1184/119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546591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近似。(见第1169/118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肖政51102619780525633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142758号“史密斯”商标近似。(见第1410/142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75318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近似。(见第1456/146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249421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近似。(见第1427/143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01月21日申请在先的第5316869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19290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近似。(见第1746/1758期《商标公告》)
经查,申请人除申请此件商标外,还集中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