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487127号“健适敏”商标近似。(见第1744/175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479588号“健适敏”商标近似。(见第1746/175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502291号“健适敏”商标近似。(见第1745/1757期《商标公告》)
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