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花王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0342号“花王”商标近似。(见第502/51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花王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9247号“图形”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KAO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KAO CORPORATION)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889374号“花王”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花王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629424号“KAO”商标近似。(见第1401/141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花王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于2019年09月09日申请在先的第40911072号“花王 KAO”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惠东县黄埠望盛鞋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97169号“雅月”商标近似。(见第803/81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阮文况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03749号“B哥仔;BIGEZAI”商标近似。(见第945/957期《商标公告》)
另,你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