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上海神仙酒厂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87439号“小神仙”商标近似。(见第800/81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神仙酒厂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6733号“神仙”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上海神仙酒厂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147728号“神仙”商标近似。(见第1245/12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神仙酒厂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053778号“神仙”商标近似。(见第1326/1338期《商标公告》)
你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