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白彦丽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7166919号“舞林门”商标近似。(见第1617/162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舞林商学院(深圳)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9448201号“舞林商学院”商标近似。(见第1552/15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756743号“舞林大会”商标近似。(见第1206/121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于汶渤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1868107号“舞林大会”商标近似。(见第1576/158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新星文化舞蹈艺术中心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474530号“舞林大会”商标近似。(见第1205/121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新星文化舞蹈艺术中心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3374608号“舞林大会”商标近似。(见第1647/165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756741号“舞林大会”商标近似。(见第1197/1209期《商标公告》)
你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