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彭杰莲450403571102032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6182125号“雪之泉”商标近似。(见第1233/124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31128号“雪泉”商标近似。(见第583/59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26436号“雪泉”商标近似。(见第1326/133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556181号“雪泉”商标近似。(见第1271/128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669498号“雪泉”商标近似。(见第1525/15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夏雪泉乳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683196号“雪泉”商标近似。(见第1525/1537期《商标公告》)
你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