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意大利梵瑟斯联合出口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986222号“AMO”商标近似。(见第1438/145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江苏橙上来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2931350号“AMO”商标近似。(见第1645/16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厦门旭春茶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765302号“旭春;AMOTEA”商标近似。(见第1208/122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西昌市邛池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026272号“阿莫”商标近似。(见第1436/1448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