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市原始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937125号“微助力”商标近似。(见第1479/149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温荣金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7498732号32类“助力公社”商标近似。(见第1662/167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温荣金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7499160号30类“助力公社”商标近似。(见第1662/167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助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912053号“助力健身 H”商标近似。(见第1645/165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亚太联合旅游发展(福建)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494092号“助力传媒 ZHULI MEDIA”商标近似。(见第1591/160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372539号“助力堂”商标近似。(见第1298/1310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