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活力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5935563号“PERFOR MAXX DEFY YOUR LIMITS”商标近似。(见第1666/167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百事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8月11日申请在先的第48817809号“MAX”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百事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782157号“PEPSI;MAX;MAXIMUM KICK NO SUGAR”商标近似。(见第1207/121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百事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690099号“PEPSI MAX”商标近似。(见第1197/120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百事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987497号“PEPSI;MAX”商标近似。(见第1205/121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7日申请在先的第47855530号“盒马 MAX”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7日申请在先的第47872672号“盒马 MAX”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7日申请在先的第47881699号“盒马 MAX”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7月07日申请在先的第47890262号“盒马 MAX”商标近似。(见附页)
另,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