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乌鲁木齐市森林元素纸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203004号“森林元素”商标近似。(见第1430/144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呼伦贝尔环球瞭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7989837号“森林元炁”商标近似。(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何许君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5839748号“森苑 FORESTYUAN”商标近似。(见第1720/173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东莞市鸿进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521977号“森林缘”商标近似。(见第1523/153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宋志存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8268998号“森林源”商标近似。(见第1722/173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中人拓荒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8882973号“森林元素”商标近似。(见第1528/1540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