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高广贺、岳志、李国宝、刘可等人密集注册30家商贸有限公司,彼此在公司组合任职,并以部分公司名义集中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
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高广贺、岳志、李国宝、刘可等人密集注册30家商贸有限公司,彼此在公司组合任职,并以部分公司名义集中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