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上海商吉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8777740号“商吉”商标近似。(见第1623/163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吉林省玖壹点石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463935号“吉商天下”商标近似。(见第1736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含有一定知名度的行政区划名称简称作为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