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安徽周瑜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912293号“周瑜”商标近似。(见第1164/117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904468号“周瑜”商标近似。(见第1328/1340期《商标公告》)
另经查,你大量申请注册与《三国演义》中人物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