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爱马仕国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8937号“HERMES”商标近似。(见第134/14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爱马仕国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33050号“HERMES”商标近似。(见第1155/116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爱马仕国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581025号“HERMES”商标近似。(见第1455/1467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涉嫌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