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陈庆利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964251号“小猴子”商标近似。(见第1570/158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郑宏育440229195110222615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635026号“猴子”商标近似。(见第1203/121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天地和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3431875号“小猴”商标近似。(见第1644/165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盐城市山珍堂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5078000号“小猴紫”商标近似。(见第172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055967号“MINIMONKEY(英文可译为“小猴”)”商标近似。(见第1402/1414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动漫角色名称、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