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的多数商标包含知名人物姓名和“XX院”组合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