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上海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769839号“STARYDATA”商标近似。(见第1629/164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思特瑞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285889号“STARAY LASER”商标近似。(见第1258/127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海魅蓝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425383号“ASTARRY”商标近似。(见第1564/157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任天堂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624413号“STARFY”商标近似。(见第1311/132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东星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005103号“STARYE”商标近似。(见第1456/146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周程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8806514号“STARYA”商标近似。(见第1680/169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周程32080219780809201X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7162179号“STARYA”商标近似。(见第1231/1243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大量申请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且未对上述商标申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