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武胜县黄金海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255355号“锐钢”商标近似。(见第1376/1388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
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武胜县黄金海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255355号“锐钢”商标近似。(见第1376/1388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