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张士新370321710725001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050273号“哈雷”商标近似。(见第1026/103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波市哈雷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336007号“哈雷”商标近似。(见第1201/121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临沂鑫美锁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389852号“哈雷”商标近似。(见第1650/166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的多数商标包含知名人物姓名和“XX院”组合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