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广东龙骅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721455号“CHAMELEON(可译为“变色龙”)”商标近似。(见第984/99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潘武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85856号“CHAMELEON(可译为“变色龙”)”商标近似。(见第1157/116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吴艳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767695号“变色龙 CHAMELEON”商标近似。(见第1564/157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东雷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441652号“变色龙 CHAMELEON”商标近似。(见第1631/164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潘武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6510550号“科美龙 CHAMELEON(可译为“变色龙”)”商标近似。(见第1202/121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市添金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563398号“变色龙专家”商标近似。(见第1540/155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