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第35类: 该商标与中国香港诚信协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7158898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606/161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338935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337/134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左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8656319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675/1687期《商标公告》) 第41类: 该商标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338934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337/134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国香港诚信协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7177521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606/1618期《商标公告》)
第35类: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38类: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41类: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