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刘庆友513621197112166734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709299号“ZEC”商标近似。(见第1126/113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阿凯塔电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693430号“ZEC Z”商标近似。(见第1436/1448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大量申请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且未对上述商标申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