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另,该标志可译为“含氧的保护”,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
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另,该标志可译为“含氧的保护”,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